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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11-06 14:56:18  点击数:

  (武政规〔20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内容,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房管、城管、环保、审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确定区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年径流总量控制目标、面源污染物控制目标、峰值径流控制目标、内涝防治目标和雨水资源化利用目标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园林绿化、水系统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控制指标;划定城市蓝线时,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八条 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新开发区域要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老城区要结合“三旧”(旧城、旧厂、旧村)改造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编制《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图集,引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部门在核发土地使用条件时,应当将建筑与小区雨水收集利用、可渗透面积、蓝线划定与保护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作为城市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

  国土规划部门在规划技术审查时,应当就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征求水务部门意见,水务部门应当就建设方案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按照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新建项目分别实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因海绵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变更的,由原审批部门负责引导和审批。

  第十三条 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海绵城市建设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处理好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关系,增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弯曲河岸线,营造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改善水环境质量,不得采取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措施。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力度。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排水许可时,水务部门应当审查排水口的设置和水质、水量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予排水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海绵设施配套建设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验收结果提交备案机关。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和绿地、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以及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配套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海绵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房管、城管等部门应当制定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技术规范,建立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检查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支撑和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有实力的科研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制造企业与金融资本相组合,组建具备综合业务能力的企业集团或者联合体,采用总承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统筹组织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属性,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风险分担、收益共享的合作机制,采取明晰经营性收益权、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二)未依法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行政许可审查内容的;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的;

  (四)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相互推诿、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国土规划、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房管、城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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